“老香 来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2

     

    关于第33048241号“老香 来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6856号

       

      申请人:青岛艾维品牌设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微冠(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048241号“老香 来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在第35类和第43类服务上,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271823号“老香汇 LAO XIANG HU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060843号“來來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88456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7433973号“來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913393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1916409号“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1117555号“老香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24908998号“老香面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4750318号“老香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0953859号“老香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5269607号“佬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787991号“来来 LAILA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4288952号“来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13168905A号“来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在构成要素、呼叫、含义、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别,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情况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六已在注册阶段被驳回,且驳回决定已生效,其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十一尚处宽展期。
      经复审认为,在第35类服务上,申请商标中显著识别部分“老香”与引证商标一中显著标识之一的“老香汇”、引证商标七“老香记”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七已构成近似标志。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5类除商业管理咨询服务以外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七核定使用的第35类广告宣传、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七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七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5类商业管理咨询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七核定使用的第35类广告宣传、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七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一般不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七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在呼叫、含义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均有一定区别,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分别注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一般不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
      在第43类服务上,申请商标中显著识别部分“老香”与引证商标八中显著标识之一的“老香面”、引证商标九“老香斋”、引证商标十“老香鸡”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至十已构成近似标志。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43类除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以外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八至十核定使用的第43类咖啡馆、茶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至十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八至十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43类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八至十核定使用的第43类咖啡馆、茶馆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至十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一般不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八至十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二至十四在呼叫、含义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均有一定区别,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二至十四分别注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一般不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二至十四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
      另,鉴于引证商标十一的权利状态不会对本案的审理结果产生实质性影响,因此,我局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一之间的近似性问题不再予以评述。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认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类商业管理咨询服务、第43类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除上述服务以外的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雅心
    张文
    申琼珊

    2020年0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