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UDERMA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2

     

    关于第34408153号“UDERMA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5002号

       

      申请人:创新生物药妆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小欢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408153号“UDERM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150959号“DERMA 365及图”商标、第9036585号“欧登玛 U-DERMA INTENSIVE+及图”商标、第34288252号“DERM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大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力和知名度,其与申请人已建立起唯一对应关系。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的先例。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已被我局作出的驳回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三已无效,故其不再成为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本案申请商标由字母“UDERMA”及图形组成,其主要识别部分“UDERMA”与引证商标一、二主要识别字母在字母构成、排序等方面相近,整体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晓萌
    苑雪梅
    贾玉竹

    2020年0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