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GALIE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2

     

    关于第34562549号“REGALIEN”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5371号

       

      申请人:金泉油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玉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562549号“REGALIE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184849号“RUSPINA RUSPINA R”商标、第24420490号“REGAL'IN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注册申请商标完全是出于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善意目的,应该受到保护和肯定。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并未发现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第23859138号商标档案及注册证;马来西亚商标注册证书;产品照片;官网截图;电商平台销售产品截图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处于商标注册申请中,引证商标二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果酱、腌制蔬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腌制水果、腌制蔬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字母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食用油”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二在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食用油”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凡
    张学军
    王瑞瑾

    2020年0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