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2
关于第24418637号“仙桃富硒米”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4987号
申请人:仙桃市米业协会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志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4418637号“仙桃富硒米”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设计独特,且申请商标经过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商标“仙桃富硒米”作为地理标志产品商标,使用在指定“米”商品上是完全契合的;“仙桃富硒米”用在“米”上,可以明确标示其商品地理来源,以其当地特有自然与人文因素造就了申请商标商品独特品质以及良好声誉。申请人提交关于相应地区“硒”含量检测报告,用于证明该产品品质特征与产地自然因素的必然联系的真实性。故申请商标完全可以证明“仙桃富硒米”在“米”商品上的客观存在及声誉,并已形成区别于其他同类产品的特定品质,应当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仙桃富硒土地分部情况》、《通标标准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检测报告》、《沔阳州志》、《市人民政府关于仙桃富硒米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保护范围的批复》、《仙桃市人民政府关于推荐仙桃米业协会申报仙桃富硒米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函》等。
经复审认为:
一、申请人所提交《“仙桃富硒米”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仙桃富硒米”地理标志产品的特定品质受特定地域环境人文因素决定的说明》均未具体说明“仙桃富硒米”产品特定品质特征与产地自然因素有必然的联系;
二、申请人所提交《仙桃年鉴2016》、《沔阳州志》皆为非公开出版物,不能作为证明“仙桃富硒米”地理标志产品客观存在及声誉的证明材料;
三、申请人未提交“仙桃富硒米”指定使用商品的生产地域范围是在国家确定的自然土壤含硒或富硒地区内的证明材料,不能证明该产品品质特征与产地自然因素有必然的联系,易使消费者对商品品质特点产生误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晓萌
苑雪梅
贾玉竹
2020年0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