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V LOV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2

     

    关于第32993173号“AV LOVE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6845号

       

      申请人:埃里克比尔合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众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993173号“AV LOV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可识别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442729号“Lov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918058号“Lov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8689155号“LOV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含义、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别,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且经查询,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商标亦应当获准注册。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的商标专用期限已满且未续展,其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部分“AV LOVE”包含引证商标二“Love”、引证商标三“LOVE”,双方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近似标志。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USB闪存盘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或在先申请使用的鼠标垫、虚拟现实游戏软件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计算机外围设备、USB闪存盘商品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或在先申请使用的鼠标垫、虚拟现实游戏软件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一般不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AV LOVE及图”使用在扬声器等指定商品上,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商标评审以个案审理为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雅心
    张文
    申琼珊

    2020年0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