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2
关于第35184148号“大塬红DAYUANRED”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4977号
申请人:洛川县杨舒鸿泰苹果专业合作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184148号“大塬红DAYUANRED”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540062号“大元红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的先例。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及“刘志学”同志所获荣誉材料、采访视频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市场营销;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服务已被我局作出的关于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商标的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现在“张贴广告;广告;广告宣传;电视广告;广告代理;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服务上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为“大塬红”,其与引证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大元红”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整体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户外广告”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广告宣传;户外广告”外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非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宣传;户外广告”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晓萌
苑雪梅
贾玉竹
2020年0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