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菩祥提 JIPUXIANGTI”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2

     

    关于第37200202号“吉菩祥提 JIPUXIANGTI”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5417号

       

      申请人:北京吉祥梅朵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企伟业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200202号“吉菩祥提 JIPUXIANGTI”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117450号“吉祥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上区别明显,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菩提”一词并非仅为佛教用语,申请商标中的“祥提”具有其他含义,申请商标整体并不会使相关公众将其与佛教相关联,不会伤害宗教感情,不会产生不良影响。已有与申请商标情形类似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根据商标审查一致的原则,申请商标也应予以核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百度百科关于“菩提树”、“菩提子”的介绍;网络搜索引擎关于“菩提”的搜索结果;与申请商标类似情形的商标档案信息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工作服、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不易区分,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手套(服装)”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的“菩提”二字为佛教术语,其包含于申请商标中,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伤害宗教人士的感情,从而产生不良影响,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和可使用性。商标审理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并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凡
    张学军
    王瑞瑾

    2020年0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