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天合众AEROSPACEHEZHONG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2

     

    关于第36099488号“航天合众AEROSPACEHEZHONG及

    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5842号

       

      申请人:北京航天合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央盾(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099488号“航天合众AEROSPACEHEZHO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694960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812647号“向阳集团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宣传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整体有所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相关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能够将双方商标加以区分,两商标并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二者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一在构图元素、视觉效果、主体特征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工程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二者在上述服务上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长期大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工业品外观设计、包装设计、造型(工业品外观设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该部分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工业品外观设计、包装设计、造型(工业品外观设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 畅
    张世莉
    梁宇

    2020年0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