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2
关于第6394579号“青桔”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5681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曾超红
委托代理人:北京谢天晴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向金鹏
申请人因第6394579号“青桔”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4529号决定,于2019年07月2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在2015年10月11日至2018年10月10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复审商标在服装等全部核定商品上的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的撤销申请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继续有效。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未实际使用复审商标。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综上,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持续使用。被申请人请求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上主要证据(复印件):
1、2015年7月1日印刷标签协议及邵良勇(印刷协议乙方)身份证复印件及其名片;
2、印刷协议交易明细截图、邵良勇(印刷协议乙方)微信页面截图;
3、2016年至今保存的设计稿文案样本电脑文件截图;
4、2018年5月10日加工生产的一款“青桔”牌服装实物(附青桔吊牌);
5、异常户口注销证明;
6、被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
为进一步查明本案事实,以确保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该部分证据主要包括(复印件):
1、向金菊身份证复印件;
2、2016年8月8日被申请人与李飞珍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2019年3月27日武汉汉派女装商会出具的“青桔服饰”经营服装批发的证明、2019年3月27日武汉正大兴商业营运有限公司出具的被申请人系该公司市场经营户及商铺押金收据、被申请人商铺照片;
3、被申请人和向金敏的名片原件、申请人信封原件;
4、物流托运凭证;
5、“大眼睛DYJ”出具给青桔服饰的单据;
7、销售单、大眼睛服饰与青桔服饰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交易记录、青桔服饰往来对帐单、;
8、2018年3月10日被申请人与周英签订的铺货代理销售青桔服饰合作协议书;
9、被申请人购买布料货款收据;
10、被申请人店铺照片、磨砂膜做字的聊天转帐记录截图、2018年9月10日被申请人与袁际联签订的青桔服饰发光字门头招牌制作协议、袁际联身份证复印件;
11、“鱼姐姐青桔服饰”的朋友圈;
12、2018上4月2日青桔服饰与武汉凌致包装有限公司签订的吊牌订制购销合同原件、送货单及吊牌实物、微信收款的聊天记录截图;
13、被申请人产品宣传彩页、产品实物照片;
14、异常户口注销证明;
15、两份青桔服饰销售单及收款小票等证据。
我局将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的主要质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第25类服装等全部商品上进行了实际商业使用。综上,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在质证阶段,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淘宝网关于8920两件套套裤商品的介绍;
2、武汉市千秀丽人服饰官网上的公司介绍打印件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1、复审商标由向坤鹏于2007年11月22日申请注册,于2010年5月14日获得核准,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鞋、帽、袜、婚纱、皮带(服饰用)、围巾、游泳衣、戏装商品上,经核准变更,于2018年10月18日复审商标权利人名义变更为向金鹏,经核准续展,专用期至2030年5月13日止。2018年10月11日申请人向我局对复审商标在第25类服装等全部核定商品上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
2、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仅申请注册一件商标,即本案复审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全部核定商品上对其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该是在该商标指定商品或服务上的使用。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和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本案中,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阶段提交的证据2商铺租赁合同可以在指定期间内被申请人与李飞珍具有商铺租赁合同关系,武汉正大兴商业营运有限公司出具的被申请人系该公司市场经营户显示商铺号为4A-140、141(青桔服饰),2018年9月14日武汉正大兴商业营运有限公司出具的商铺押金收据显示房间地址亦是4A-140、141,被申请人商铺照片亦显示了4A-140、141和复审商标;证据9被申请人购买布料货款收据在指定期间内;证据10磨砂膜做字的聊天转帐记录截图、2018年9月10日被申请人与袁际联签订的青桔服饰发光字门头招牌制作协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将复审商标用于制作门头招牌发光字,证据11“鱼姐姐青桔服饰”的朋友圈截图显示了2018年9月11日“青桔服饰”搬家和2018年9月18日有关青桔服饰爆款商品提示的两条朋友圈; 证据12吊牌订制购销合同原件、送货单及吊牌实物、微信收款的聊天记录截图可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被申请人向武汉凌致包装有限公司订制购买了吊牌;证据15青桔服饰销售单及收款小票金额对应;同时结合被申请人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交易记录、产品宣传彩页、产品实物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综合考虑被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和本案情况可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服装商品上进行了公开、合法、真实有效的使用。考虑到服装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婴儿全套衣、婚纱、游泳衣、戏装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均应予以维持,服装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鞋等其余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应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服装、婴儿全套衣、婚纱、游泳衣、戏装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复审商标在鞋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向琪
张学军
陈思
2020年0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