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2
关于国际注册第1339740号“MINI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5666号
申请人:宝马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339740号“MINI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设计,具有很强的显著性,是申请人在先注册的“MINI及图”商标的合理延伸注册。申请商标是申请人旗下著名汽车品牌“MINI”的系列商标之一,其通过申请人的宣传和使用,在中国市场上已与申请人建立唯一、确定且对应的关系。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465984号“mini及图”商标、第8275667号“闲趣mini及图(指定颜色)”商标、第3053599号“mini及图(指定颜色)”商标、第3053582号“美楽多mini及图”商标、第3053315号“mini及图”商标、第650197号“美楽多mini及图”商标、第648401号“mini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构成要素、含义、呼叫、整体外观等诸多方面存在显著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三、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六、七已被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申请人正在与引证商标二所有人联系共存同意书事宜。四、在先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案件中判定申请人商标与“美楽多mini及图”商标不近似。综上,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核准申请商标在第29类全部指定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依法撤销,故其现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三至七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2、至本案审理之时,申请人并未提交其与引证商标二所有人签订的商标共存协议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六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奶和奶制品一项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五、七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文字“MINI”与引证商标五、七显著认读文字“mini”的呼叫及字母构成相同,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七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未提交使用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其与两件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在上述一项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五、七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五、七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五、七未构成前述条款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的其他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作为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9类奶和奶制品一项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9类肉等其余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牛三毛
张悦
尤宏岩
2020年0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