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允大公和”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2

     

    关于第20599355号“允大公和”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5108号

       

      申请人:江苏玉醍醇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至正翔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苏震洲五醍浆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盐城创佳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07日对第20599355号“允大公和”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2698120号“允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权利,并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消费者误认是申请人的系列商标,或与申请人之间存在业务往来的联系。四、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借用申请人“允大”商标的知名度使消费者混淆以获得不正当利益,对社会市场经济秩序的稳定发展必将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企业厂区照片;
      2、产品包装材料、购销合同及产品照片;
      3、申请人获得的荣誉证书;
      4、相关裁定、判决书等。
      被申请人逾期向我局提交了答辩意见,答辩理由为:被申请人前身(即“允大酒坊”)源于乾隆年间,且“允大”也是被申请人之前生产的酒类所使用的商标,“允大”、“公和”是被申请人酒坊的名称。无论是作为商标还是商号,“允大”、“公和”、“允大公和”通过被申请人的使用在一定区域内、相关公众中均取得了较高的影响力。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其注册和使用亦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滨海县志》与八滩酒厂史料;
      2、八滩酒厂营业执照以及改名为滨海五醍浆酒厂的文件;
      3、被申请人公司发展历程;
      4、收购滨海五醍浆酒厂文件;
      5、滨海五醍浆酒厂破产清算文件。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7月11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并于2019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权内。
      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精神也已体现在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允大公和”完整包含引证商标“允大”,且整体未形成明显相区分的含义,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引起相关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中所指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商号权、著作权、姓名权、肖像权等。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其除在先商标权外,还存在其他何种在先权利。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鉴于申请人已在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且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具有欺骗性,可能导致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情形。
      四、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丽红
    张旭
    马媛媛

    2020年0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