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2
关于第9271692号“上上至尊”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5107号
申请人:顾磊
委托代理人:合肥超保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谭冰
委托代理人:涡阳县天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30日对第9271692号“上上至尊”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是对商品的等级、品质等特点夸大宣传并具有欺骗性,其注册和使用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争议商标系通过不正当手段取得的注册,属于商标非正常申请。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大量进行商标注册,并非实际使用,具有较强的主观恶意,其注册与使用会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综上,申请人依据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情况为主要证据。
本案中,因被申请人未提交与正本材料一致的副本材料,我局据此向被申请人发送补正通知书,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间内未进行补正,故我局视为被申请人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3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3年4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烧酒等商品上,现处于商标专用期内。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适用2001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一、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具有欺骗性,可能导致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也不足以证明会对我国的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
二、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中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其他方式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以使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行为。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注册人的行为是否达到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程度时,并不能仅以其申请注册的商标数量作为判断标准,而应结合其名下商标是否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或者较高知名度商标构成相同或者近似,以及是否与他人企业名称、社会组织名称、有一定影响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等商业标识构成相同或者近似,以及争议商标申请人是否具有兜售商标,或者高价转让未果即向在先商标使用人提起侵权诉讼等行为综合判断。本案中,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构成上述情形,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丽红
张旭
马媛媛
2020年0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