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2
关于第5658118号“HARTE”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5106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创科电动工具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麦仕奇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陈朝华
委托代理人:台州市中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5658118号“HARTE”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24652号决定,于2019年09月2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16年2月14日至2019年2月13日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网络搜索并未发现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使用。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未进行质证,因此关于维持商标注册的决定在程序上欠妥,请求对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的证据进行质证。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从2009年开始至今一直都在使用,该商标经过多年的使用和推广,已被消费者所熟知。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经核实,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与本案证据基本相同):
1.“HARTE”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
2. 被申请人身份证、“HARTE”商标被许可人营业执照副本;
3.“HARTE”商标使用在公司的前台、办公室、玻璃窗、会议室等图片;
4.“HARTE”商标宣传推广证据;
5.“HARTE”墙体广告牌;
6.“HARTE”电动手操作钻孔器原样及实样照片;
7. 2018年6月定制“HARTE”包装箱合同及相应支付的发票凭证;
8. 公证书;
9. 2018年4月20日签订《华夏企业网》网络域名,商务合同及支付的收据凭证和网页截图;
10. 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发票;
11. 复审商标产品参加展览会合同书及发票凭证;
12.“HARTE”商标展会合同、发票、现场图片;
13.“HARTE”2016-2017年产品宣传册等。
我局将被申请人提交的理由书及证据交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存在诸多瑕疵,且不能相互印证,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公开、合法有效的使用。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6年10月13日申请注册,于2009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非手工操作手工具商品上,经续展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是否于指定期间内在其核定使用的第7类非手工操作手工具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证据1中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显示,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许可给浙江哈特工具有限公司使用,许可期限为2014年05月01日至2019年12月20日至。证据10中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可以证明,被许可人浙江哈特工具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间内曾与他人签订过关于“HARTE”牌电动钻孔器商品上的产品购销合同,这些合同结合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证明已实际履行。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并形成有效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在电动钻孔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电动钻孔器商品属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非手工操作手工具商品,故在非手工操作手工具商品上可以对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丽红
张旭
马媛媛
2020年0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