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2
关于第15119556号“泰迪宝贝”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5105号
申请人:广州市汉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正联合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英国泰迪熊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圣州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28日对第15119556号“泰迪宝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享有“泰迪熊”系列商标的在先权利。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961933号“泰迪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007769号“泰迪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488716号“泰迪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5488669号“Teddy Be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8008102号“Teddy Be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1022968号“teddy bear MOMS GREEN CHOIC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9328232号“teddy bear MOMS GREEN CHOIC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5078285号“泰迪熊Teddy Bear 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必然会导致消费者混淆和误认。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恶意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且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第一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含义、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亦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抢注行为。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产品图片、产品信息;
2、海报宣传、相关合同;
3、泰迪网站资料及宣传图册介绍等。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8月8日申请注册,于2015年9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卫生内裤、卫生巾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权内。
2、申请人在理由书中所主张的第15488669号“Teddy Bear 泰迪熊及图”商标的注册号有误,其正确的注册号为15078285,即本案引证商标八。
3、引证商标一、二、五、六、七、八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申请,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牙膏等商品上、第5类失禁用尿布、卫生巾、婴儿尿裤等商品上,目前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4、引证商标三、四申请日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
上述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一条、第七条、第九条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相应的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无效宣告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申请人在本案理由中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理由,应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审理范围。
鉴于引证商标三、四申请日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引证商标三、四未构成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争议商标在第5类核定使用的卫生内裤、卫生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牙膏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泰迪宝贝”与引证商标二“泰迪熊”、引证商标八显著识别文字“泰迪熊”文字构成、呼叫相近,与引证商标五“Teddy Bear”、引证商标六、七显著识别部分“teddy bear”在含义等方面相近,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五、六、七、八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卫生内裤、卫生巾、婴儿尿布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五、六、七、八核定使用的失禁用尿布、卫生巾、婴儿尿布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五、六、七、八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婴儿食品、鱼肝油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五、六、七、八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
二、申请人虽然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但未结合案件事实阐述理由,我局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
三、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中所指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商号权、著作权、姓名权、肖像权等。申请人未明确其除在先商标权外,还存在其他何种在先权利,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会对我国的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情形。
五、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婴儿食品、鱼肝油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丽红
张旭
马媛媛
2020年0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