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AL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2

     

    关于第26662990号“NALO”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5097号

       

      申请人:哈乐(宠物专属)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福宠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2月21日对第26662990号“NAL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成立于1986年,其“HALO”(自然光环)是美国知名宠物食品品牌,在中国宠物食品领域也享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国际注册第31类第G994964号“HALO PURELY FOR PETS”商标、国际注册第5类第1322192号“HALO”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并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且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明显的攀附申请人及其商标声誉的恶意,其注册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损害消费者利益,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官网部分打印件、申请人中国代理商关于申请人产品的部分介绍;
      2、蠢萌说网关于申请人“HALO自然光环猫粮”的点评;
      3、申请人与派菲国际(香港)有限公司的合作协议;
      4、派菲国际(香港)有限公司网站展示申请人商品的网页、参加展会的部分照片及参展合同;
      5、申请人商品在微信平台上的宣传、网络上对申请人商品的评价及留言截图;
      6、申请人商品在各销售网站上的销售情况;
      7、申请人发表的声明、翻译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9月27日申请注册,并于2018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1类树木、小麦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权内。
      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在中国获准领土延伸保护,分别核定使用在第5类宠物用维生素补充剂、宠物用食品补充剂等商品上,第31类宠物用食品,即,狗食,猫食,可食用的狗的好吃食品,可食用的猫的好吃食品,鸟食,小鸟饲料商品上,目前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精神也已体现在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本案中,争议商标在第31类核定使用的树木、小麦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在第5类核定使用的宠物用维生素补充剂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NALO”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外文“HALO”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动物饲料、宠物食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宠物用食品,即,狗食,猫食,可食用的狗的好吃食品,可食用的猫的好吃食品,鸟食,小鸟饲料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易引起相关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争议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二、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保护的是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之外的其他权利,如商号权、著作权等。本案中,申请人主张其享有在先著作权的作品无独特表现形式,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范畴,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著作权的情形。
      鉴于本案已认定争议商标在动物饲料、宠物食品商品上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上述商品上的在先商标权利已予以保护,故本案仅对争议商标在除动物饲料、宠物食品以外商品上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之情形进行审理。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是以该商标在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商品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上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为适用条件。本案中,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其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树木、小麦、植物、活动物、新鲜水果、新鲜蔬菜、植物种子、宠物用香砂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HALO”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故其关于争议商标违反上述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会对我国的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情形。
      四、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动物饲料、宠物食品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丽红
    张旭
    马媛媛

    2020年0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