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2
关于第24261414号“ZDDIFFANY”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8889号
申请人:美国蒂芙尼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苏州真蒂壁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于2019年2月20日对第24261414号“ZDDIFFAN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815305号“TIFFAN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966131号“TIFFANY&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160451号“蒂芙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近似商标,若允许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必然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二、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驰名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其注册和使用必将误导相关公众,损害消费者和申请人的利益。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著名的商号高度近似,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四、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相同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多个抄袭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的恶意商标申请,并且也抄袭了其他一些知名品牌。争议商标的注册明显是出于摹仿与搭便车的主观恶意,其注册或使用将会淡化申请人的知名商标,损害申请人的利益,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U盘、复印件形式):1、申请人简介;2、“TIFFANY”系列商标注册信息;3、产品目录与蓝皮书;4、全球媒体报道、广告;5、申请人产品全球销售概况;6、杂志广告、户外广告图例;7、广告费开支汇总表执行商定程序的报告;8、国家图书馆检索结果;9、国内媒体、网页报道;10、中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11、曾基于知名度受到保护的证据;12、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及恶意申请商标档案;13、行政裁定书、判决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已驰名,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核定商品互不类似,争议商标的注册没有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在中国已将“TIFFANY”登记注册为商号,且争议商标与“TIFFANY”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自创的品牌标识,涵盖了企业商号“真蒂”与企业产品特性的概括,并非抄袭申请人,更不存在恶意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1、网络上关于墙纸和珠宝首饰功能介绍的文章;2、被申请人官网产品介绍截图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近似商标,商标指定商品类似,并具有关联性,极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申请人的“TIFFANY”商标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已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争议商标与申请人著名商号高度近似,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商号权。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相同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多个抄袭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的恶意商标申请,并且也抄袭了其他一些知名品牌。争议商标的注册明显是出于摹仿与搭便车的主观恶意,其注册或使用将会淡化申请人的知名商标,损害申请人的利益,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4、关于申请人及其产品的国内报道;15、国家图书馆馆藏期刊关于“TIFFANY”、“蒂芙尼”报道的检索结果及中国媒体对申请人及其品牌近年来的报道;16、申请人官网关于家居类产品的介绍。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上海真蒂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2日申请注册,2018年5月14日在第27类地毯、苇席、地垫、墙纸等商品上取得注册。2018年12月27日,争议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至苏州真蒂壁纸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4类珠宝、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手表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使用在第14类珠宝、宝石(珠宝)商品上的“TIFFANY”、“TIFFANY&CO.”商标曾被我局多次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鉴于本案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获准注册,故本案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地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珠宝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曾多次对申请人使用在第14类珠宝、宝石(珠宝)商品上的“TIFFANY”、“TIFFANY&CO.”商标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我局对申请人商标曾受到保护的记录予以考虑。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申请人“TIFFANY”、“TIFFANY&CO.”商标经过广泛宣传推广,使其知名度得到了延续,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TIFFANY”、“TIFFANY&CO.”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所采用的拉丁字母组合“ZDDIFFANY”与申请人商标显著认读拉丁字母组合“TIFFANY”均含有“IFFANY”,在字母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已构成对申请人“TIFFANY”、“TIFFANY&CO.”商标的复制、摹仿。被申请人将争议商标使用在地毯、苇席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综合上述情况,本案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三、申请人所提供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TIFFANY”作为申请人的商号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地毯等商品所属行业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四、争议商标不属于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争议商标亦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
五、鉴于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进行了保护,故本案不再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评述。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佳洁
生茂
黄会芳
2020年0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