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2
关于第36221971号“天然果罐子”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5063号
申请人:长松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建毅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221971号“天然果罐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82197号商标、第10037764号商标、第11318895号商标、第13664108号商标、第5881775号商标、第17081421号商标、第8670552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第3354470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已被驳回。申请商标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不属于《商标法》 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申请人请求我局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五尚在商标宽展期内。引证商标八已在商标注册申请中被驳回。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八未获准注册,故引证商标八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调味品以外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商品分别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天然”,使用于类似商品易使消费者混淆,或以为双方存在某种联系,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调味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此部分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由文字“天然果罐子”构成,该文字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茶饮料、调味品等全部复审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品质、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淑维
张丁萍
李世恒
2020年0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