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2
关于第36947301号“智慧荷花”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5068号
申请人:江门市圣博天泰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合天华(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947301号“智慧荷花”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8383115号商标、第21881560号商标、第35926015号商标、第36826859号商标、第34620972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至五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待引证商标一至五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申请人请求我局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至五商标状态查询单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处于商标异议审理程序中,引证商标四处于商标注册申请程序中,引证商标五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均为在先有效商标。引证商标三已在商标注册申请中被驳回。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仍为在先有效商标,故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三未获准注册,故引证商标三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复审指定使用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指定使用的商品分别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四、五,且未形成新的特定的含义,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同时在上述商品上使用,易使消费者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在类似商品上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淑维
张丁萍
李世恒
2020年0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