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人和”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2

     

    关于第8420955号“天人和”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4417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天士力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君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许建霞
      委托代理人: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8420955号“天人和”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0978号决定,于2019年03月1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限内提供的其在2015年4月28日至2018年4月2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在第29类商品上的注册继续有效。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因此,复审商标原持有人“宁夏天人和清真豆制品股份有限公司”及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的使用均属于合法有效的使用。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实际使用。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宁夏天人和清真豆制品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2、网站打印截图;3、直销店铺照片;4、香干、豆腐、豆皮、素鸡等产品图片及外包装、周转筐图片;5、采购合同及发票;6、中国豆制品产业展会特刊、宣传页图片;7、汽车广告图片。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不予认可,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至多能显示其在“豆腐;豆腐制品”商品上使用第10955973号“天人和 HEAVEN AND HUMANY及图”商标,不能证明其在核定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因此,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宁夏俞家天人和豆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2年5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豆奶(牛奶替代品);豆腐制品;食用蛋白;豆腐;加工过的瓜子;食用油;肉;蛋;牛奶制品;干食用菌商品上。经我局核准,2013年10月27日,复审商标转让至宁夏天人和豆制品有限公司名下,2016年1月15日,复审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宁夏天人和清真豆制品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9月27日,复审商标转让至许建霞名下。
      2、被申请人在撤销案件审理阶段提交的主要证据基本包含在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中,故对于撤销案件审理阶段的证据,我局不再一一列举。
      3、宁夏天人和豆制品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向我局提交了答辩书,其主要理由为:宁夏天人和豆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主营业务是豆制品的生产与销售,在指定期间内,除因申请破产重整处于停业状态外,一直在使用复审商标进行经营活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宁夏天人和清真豆制品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及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宁破终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宁夏天人和清真豆制品股份有限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并指定宁夏中元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在破产重整过程中,“宁夏天人和清真豆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宁夏天人和豆制品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宁01民初13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宁夏天人和豆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与许建霞之间的注册商标权转让行为无效,目前该案件处于二审中,恳请暂缓审理本案。
      宁夏天人和豆制品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宁01破1-1号民事裁定书;2、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宁01破1-1号决定书;3、宁夏天人和豆制品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信息;4、宁夏天人和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宁夏天人和豆制品股份有限公司债权人会议记录;5、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宁01民初1314号民事判决书。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撤销案件审理阶段的证据及宁夏天人和豆制品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我局对于宁夏天人和清真豆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的合法性予以认可。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中宁夏天人和清真豆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与宁夏银川女子强制隔离戒毒所、宁夏吴忠监狱签订的采购买卖合同形成时间在指定期间内,并有相应发票佐证履行,且相关采购合同、发票中均体现了复审商标“天人和”。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并综合考虑证据4、6、7等带有复审商标“天人和”字样的豆腐、豆皮、豆浆产品图片、宣传册等,我局认为,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已实际使用在豆腐、豆皮、豆浆等商品上。综合考虑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各项商品与豆腐、豆皮、豆浆之间的关联程度,复审商标在“豆腐;豆腐制品;豆奶(牛奶替代品);食用蛋白”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复审商标在“加工过的瓜子;食用油;肉;蛋;牛奶制品;干食用菌”六项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申请人关于证据真实性及证明力的质疑缺乏佐证,我局不予支持。宁夏天人和豆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与许建霞之间的注册商标权转让行为是否有效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亦对本案结论不产生实质影响,宁夏天人和豆制品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可向法院提起相关诉讼。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豆奶(牛奶替代品);豆腐制品;食用蛋白;豆腐”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相峥
    高丽丹
    徐瑛

    2020年0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