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5690991 - 商评字[2020]第0000035061号 - 申请人:浙江福雕文化创意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22

     

    关于第35690991号“福雕家饰RELIFER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5061号

       

      申请人:浙江福雕文化创意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律淘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690991号“福雕家饰RELIFE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8945021号商标、第4391515号商标、第11473500号商标、第6914911号商标、第7549132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申请人请求我局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图片、门店照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因期满未续展丧失商标专用权已满一年。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已无效,故引证商标二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庭日用纺织品、家具遮盖物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中的字母“R”及图形与引证商标一在字母构成、构图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时在上述商品上使用,易使消费者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在类似商品上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家庭日用纺织品、家具遮盖物以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此部分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家庭日用纺织品、家具遮盖物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淑维
    张丁萍
    李世恒

    2020年0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