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利得”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2

     

    关于第27888379号“京利得”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4329号

       

      申请人:南昌群帮建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西长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南昌市青山湖区三联万林乳胶厂
      委托代理人:北京尚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月24日对第27888379号“京利得”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第23901958号“群帮京利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为臆造词汇,“群帮”为申请人核心字号,“京利得”是引证商标显著识别部分,具有较强的显著性。被申请人和申请人存在业务往来关系,其抢注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京利得”恶意明显,同时极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委托被申请人代为生产群帮和群帮京利得牌系列白乳胶的《委托授权书》;2、产品图片;3、物流单据、销售单;4、网上银行交易截图;5、微信截图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从2001年以个体工商户的形式开始使用至今。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经过长期使用而产生出来的臆造词,被申请人具有使用在先的权利。申请人提出的抢注行为,明显是在指申请人自己的注册行为。二、申请人提供的使用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使用的是引证商标,申请人使用的产品标识与被申请人的专利外观样式非常近似。三、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存在明显区别,并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一直诚信经营,争议商标设计独特,并不构成与其他商标近似情形,也没有损害到他人的合法权益。争议商标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已经产生稳定的商标影响力,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误认。综上,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2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聚醋酸乙烯乳液;增塑溶胶;铸造用粘合物质;工业用粘合剂;粘胶液;皮革胶;工业用明胶;聚氨酯;氯丁胶;固化剂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和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类表面活性剂;纤维素;活性炭;墙砖粘合剂;固化剂;聚氨酯;裱墙纸用粘合剂;工业用粘合剂;氯丁胶;未加工聚合树脂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聚醋酸乙烯乳液、工业用粘合剂等全部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工业用粘合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京利得”。且双方当事人同处江西省南昌市。综合上述因素,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系同一市场主体提供的系列商标或之间存在特定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与其存在业务往来关系,被申请人抢注其在先注册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京利得”恶意明显等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另,被申请人称其对争议商标具有在先权利,申请人商标注册行为属于抢注的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被申请人应另案提起申请。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谢峥
    高丽丹
    刘 青

    2020年0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