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领塑 LINGSU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2

     

    关于第17180640号“领塑 LINGSU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8487号

       

      申请人: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粤高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德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月2日对第17180640号“领塑 LINGSU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中国最大的塑料管道及管件生产商,是中国领先的大型建材家居产业集团。申请人使用在管道系统产品上的“联塑 L&S及图”、“联塑”商标具有很强的原创性、显著性及极高的知名度,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0907047号“联塑”商标、第1388297号“联塑 L&S及图”商标、第8363806号“联塑 L&S”商标、第10669822号“联塑 LESSO”商标、第9089598号“LIANSU”商标、第7434145号“LIANSU及图”商标、第9130565号“LIANSU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他人注册的类似商标均已在商标案件中被判定与申请人的“联塑”等商标构成近似。二、申请人使用在非金属管道、塑料管等商品上的第1305333号“联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373207号“联塑 L&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是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驰名商标的摹仿,在市场使用极易误导相关公众,淡化驰名商标,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此外,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主观恶意明显,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亦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它不良影响。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为光盘形式):
      1、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商标所获荣誉资料;
      2、与“联塑”商标相关的异议、异议复审、争议/无效宣告裁定书;
      3、与“联塑”商标相关的工商查处、司法判决资料;
      4、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资料、官网信息等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具有独特的情怀和内涵,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依法享有无可辩驳的合法权利。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商标整体区别明显,共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和误认,不属于近似商标。申请人是对被申请人合法商标权利的恶意无效宣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为复印件形式):
      1、被申请人企业VI、宣传手册;
      2、被申请人参展资料;
      3、产品合格证、检测报告、实物照片;
      4、被申请人的销售合同。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具有很高知名度的联塑系列商标,而故意模仿。被申请人陈述的答辩理由存在问题和瑕疵。除在本质证理由书中明确表示予以承认的理由及证据外,申请人对被申请人陈述的一切理由及提交证据均不予认可。
      申请人向我局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为复印件形式):
      5、在先作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6、2017年中国轻工业行业十强企业榜单。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6月11日申请注册,2016年8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排水管、缆绳和管道用金属夹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6年8月20日止。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均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取得注册。引证商标一至七分别核定使用在第6类缆绳和管道用金属夹、金属水管、金属套管、金属排水管、电缆和管道用金属夹、金属管、紧线夹头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八、九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9类非金属水管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九件引证商标均在商标专用期限内。
      3、在2005年的商标管理案件中,申请人注册并使用在第19类非金属管道商品上的“联塑 L&S及图”商标被认定为中国相关公众广为知晓。2015年,我局在商评字【2015】第3923号异议复审裁定书中,认定本案引证商标八在非金属水管等商品上享有较高声誉,并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对其予以保护。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提起本案无效宣告请求符合商标法的相关规定。
      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在商标法实体条文中予以体现。
      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首先,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七在文字构成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尚可区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其次,争议商标由中文“领塑”、字母组合“LINGSU”及图形构成,其中文“领塑”与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二、三、四的显著认读中文“联塑”末字相同,他们在汉字、字母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均较为相似,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的左边图形部分较为相似,右边的文字部分均为中文在上、字母组合在下的排列方式,在整体构图方面较为相似,均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排水管、缆绳和管道用金属夹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缆绳和管道用金属夹、金属水管、金属套管、金属排水管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有的非争议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有的证明力较弱,缺乏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足以产生与上述引证商标的可区分性。在此情形下,争议商标与独创性较强的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相类似的商品上有已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四,且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审理。
      此外,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是指商标自身构成要素对社会上良好风气、习惯、社会公共利益及秩序等产生负面、消极的影响。争议商标标识本身不属于上述情况。另,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鉴于我局在本案中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进行了保护,本案无需再适用该条款予以保护,故我局对申请人此项理由不再予以评述。另,申请人提交的案外商标案件的决定书、裁定书因具体情形与本案不同,故不能成为本案判定商标近似与否的当然依据。虽然申请人在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申请书首页援引了第1661510号商标,但是并无详细理由与之相对应,故我局对其不予评述。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郑婷
    生茂
    张丽娜

    2020年0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