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善缘堂”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2

     

    关于第34336839号“善缘堂”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5435号

       

      申请人:安徽永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合肥超保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336839号“善缘堂”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放弃在康复中心服务上的复审申请,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按摩等其余复审服务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008916号“善缘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核定服务不类似,申请商标与第18707385号“喜善缘Xishanyu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第4474943号“善缘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474944号“善缘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将无效,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四专用期满未予续展,已不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人放弃在康复中心服务上的复审申请,在该项服务上的原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按摩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服务不类似,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善缘堂”与引证商标二中的汉字“喜善缘”在文字构成、读音、含义等方面相近,二者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按摩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医疗按摩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具有可区分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韩蓄
    赵焕菲
    张悦

    2020年0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