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纱瑞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2

     

    关于第19954873号“潘纱瑞拉”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5180号

       

      申请人:HJ袜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文彬智权商标代理(深圳)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鑫众物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正达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5日对第19954873号“潘纱瑞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PANTHERELLA品牌为英国顶级袜子品牌,在中国,申请人PANTHERELLA品牌被译为“潘纱瑞拉”,并获得大量的媒体报道,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238614号“PANTHERELLA”商标、国际注册第1115548号“PANTHERELL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域名权。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五、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抢注了其他第三人的品牌,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且并非以使用为目的,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是以欺骗手段或者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复印件):1、申请人网页及翻译、域名查询结果;2、“PANTHERELLA” 、“PANTHERELLA袜”百度搜索结果;4、“PANTHERELLA”慧科报纸检索结果;4、被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商标注册列表;5、在先案件判决;6、申请人其他国家或地区商标注册资料;7、销售票据;8、网页截图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词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域名权,且《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在先权利并不包括域名权。三、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几乎均为未经公证认证的境外证据材料,且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应当不予考虑。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并非是以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五、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具有恶意。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申请人质证表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申请人补充提交了“PANTHERELLA”释义、网络媒体报道等光盘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5月13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7月7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背心”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二申请中国领土延伸保护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连裤袜;长袜”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提出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上述法条的相关规定精神已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法条不再评述。
      一、争议商标“潘纱瑞拉”与引证商标一“PANTHERELLA”在文字构成上不同,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中国“潘纱瑞拉”为“PANTHERELLA”的译名,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另据我局查明事实2可知引证商标二申请中国领土延伸保护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域名权,构成对其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但申请人所主张的域名权并非2013年《商标法》所保护的在先权利。其次,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绝大部分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且均为“PANTHERELLA”标识的使用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背心”等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使之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请求依据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规定。
      四、申请人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欺骗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的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庞婷
    覃莎莎
    侯文健

    2020年0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