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OSS CAK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2

     

    关于第33107265号“ROSS CAKE”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8068号

       

      申请人:刘向华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107265号“ROSS CAK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409941号“ROSS”商标、第10894345号“RO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使用宣传已经形成对应关系。引证商标一状态不确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其商标专用权至2019年7月27日已届满,其所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续展申请,该商标已失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期满未续展已无效,故其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蜂蜜”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蜂蜜”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申请商标为“ROSS CAKE”,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在上述同一种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蜂蜜”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与其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蜂蜜”商品以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蜂蜜”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泽然
    孙萍
    康陆军

    2020年0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