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ns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2

     

    关于第34188538号“Gns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6468号

       

      申请人:哈尔滨森聚鑫窗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盛凡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188538号“Gn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840765号商标、第7303455号商标、第8867290号商标、第10384041号商标、第5643569号商标、第8937140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六)不构成近似商标。二、与本案类似情况的商标已经获准注册,审理标准应一致。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图片等打印件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五因注册期满未续展丧失商标专用权,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英文“Gns”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显著识别英文“GNS”、引证商标三“GNS”、引证商标六显著识别英文“CNS”字母构成及呼叫相同或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未加工或半加工的铸铁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核定使用的暖气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指代关系,取得了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五金器具、门用金属附件、金属储藏盒、金属纪念碑复审商品上,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五金器具、门用金属附件、金属储藏盒、金属纪念碑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萌
    马媛媛
    张旭

    2020年0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