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2
关于第8398025号“咪咕 MiGu”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4315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慧佳亚洲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苏州优尔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8398025号“咪咕 MiGu”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8790号决定,于2019年06月1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可以证明其在2015年7月31日至2018年7月30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了复审商标,申请人撤销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百度搜索引擎搜索不到任何有关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生产、销售的信息。综上,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并撤销复审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我局对复审商标三年连续停止使用案件进行阅卷。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阶段提供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主要有(复印件):1、产品质检报告;2、产品图片、外包装及包装纸箱图片;3、包装设计协议书及发票;4、包材购销合同、采购订单及发票;5、经销合同及发票;6、采购协议、销货清单及发票;7、网络销售截图。
我局已将被申请人在三年连续停止使用案件中的答辩材料及上述证据材料(7项)复印件寄送至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为:一、被申请人所使用的商标与复审商标形式不一致。二、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内容和形式上均存在问题,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全部核准使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此外,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中除五香豆、精制坚果仁商品为核准注册商品外,其余商品与指定商品属于不同群组,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商品上进行过使用。因此,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0年6月17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1年10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鱼制食品、五香豆等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1年10月13日止。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根据当事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第29类全部复审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和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销货清单中显示的商品名称为“咪咕:红烧牛肉青豆、咪咕:百变锅巴碎、咪咕:综合坚果”。同时被申请人提交的发票可以证明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实际使用了复审商标。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带有复审商标标识的检验检测报告、外包装、包材采购订单及发票等在案证据,可以形成一个相互印证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在“咪咕:红烧牛肉青豆、咪咕:百变锅巴碎、咪咕:综合坚果”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地商业使用。鉴于综合坚果商品属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精制坚果仁商品的一种,故复审商标在前述商品上的使用可视为其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精制坚果仁商品上的使用。同时,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五香豆、熟制豆复审商品与上述精制坚果仁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第29类前述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具有商标法意义上的实际使用。
此外,在案证据未能形成基本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第29类鱼制食品、蛋、速冻方便菜肴、食用油、蔬菜色拉、干食用菌、食物蛋白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具有商标法意义上的实际使用。
另,虽然证据中显示的商标与复审商标表现形式不一致,但并未改变其显著特征,可以视为复审商标的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201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五香豆、熟制豆、精制坚果仁三项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爽
陈辉
李艳燕
2020年0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