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OGC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2

     

    关于第33516056号“OGC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6675号

       

      申请人:奥格斯气候投资控股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惠诚东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516056号“OGC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409479号“OGC NICE DESPI 1904及图”商标、第7035366号“OGO”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并存的先例。
      经复审认为,在第36类服务上,申请商标虽经一定设计,但其显著部分仍易被识别为字母“OGC”,与引证商标一起显著识别的字母部分之一的“OGC”字母构成、呼叫相同,二者同时使用在资本投资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42类服务上,申请商标虽经一定设计,但其显著部分仍易被识别为字母“OGC”,与引证商标二经一定设计的字母“OGO”字母构成、呼叫相近,二者同时使用在技术研究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第36类服务上、第42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红燕
    段晓梅
    郭攀

    2020年0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