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2
关于第23677582号“并力”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4207号
申请人:广州并力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杨天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0月17日对第23677582号“并力”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经宣传推广和销售,已成为业内国内知名电子商务品牌,拥有庞大消费群体和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776057号“并力BINLI及图”商标、第22521659号“并力BINGL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是职业商标抢注人,其名下共申请214枚商标,大量抢注“天猫旗舰店”等网络知名店铺名称及品牌。申请人有理由相信,被申请人为恶意抢注人,大量囤积知名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造成不良影响。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在先商号权完全相同,同时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28类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经营范围内的项目极为密切。鉴于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具有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损害引证商标一的在先商号权。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争议商标所有人名下商标信息列表;
2、广州并力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
3、“长沙四点半体育用品贸易有限公司”与“深圳达格豪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长沙四点半体育用品贸易有限公司”与“泉州篮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长沙四点半体育用品贸易有限公司”与“厦门晓禾贸易有限公司”针对“并力”签订的《品牌授权书》。
4、“达格豪运动专营店”后台品牌管理备案信息。
5、2013-2016年间,“江苏亚维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针对“并力”品牌运动服出具的检测报告。
6、2016年5月、12月,“长沙四点半体育用品贸易有限公司”进行微信公众号、官方微博认证的申请公函。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650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深圳杨天胜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8类健身摇摆机;锻炼身体器械;健美器;钓鱼用具;运动腰带;护膝(体育用品);体育活动器械;射箭用器具;运动用球;智能玩具商品上,于2018年4月7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4月6日。
2、引证商标一由长沙四点半体育用品贸易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28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3年5月14日核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后经转让至本案申请人,专用期限至2023年5月13日。
3、引证商标二由长沙四点半体育用品贸易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5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11月21日核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后经转让至本案申请人,专用期限至2028年11月20日。
4、被申请人除了争议商标以外还申请注册了“金交椅”、“康智奇”、“阿沙娒”、“奥斯玛”等大量与知名商标有关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争议商标注册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相关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经审理认为,根据申请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构成对其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汉字与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认读汉字均为“并力”,呼叫、文字构成相同,整体外观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健身摇摆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已构成对其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并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主张权利。对此我局认为,商号和商标属于不同的法律范畴,受不同的法律法规保护。《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在先商号权保护的前提要件应以他人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通过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为基本事实依据,同时保护范围原则上应以争议商标核定商品与申请人所经营商品类似为限。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健身摇摆机等商品与申请人主营的服装等商品所属行业领域差别较大。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商号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健身摇摆机等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或所属行业中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其在先商号权的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对于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是以该商标在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争议商标使用的商品相同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上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为适用条件。本案中,申请人主张其商标在“服装”等商品上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与之在行业类别、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不同,因此,本案在案证据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申请人商标的显著认读汉字“并力”具有独创性,被申请人争议商标的汉字与之完全相同,难谓巧合。且至我局审理时,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多达200余件,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先后在多个类别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了“金交椅”、“佛伦佛”、“欧伊品”、“康智奇”、“奥斯玛”、“阿沙娒”等多个与他人商标商号相同或相近的商标。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复制、抄袭他人商标及商号的故意,明显具有主观恶意,属大量注册囤积商标的行为,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且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 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
申请人其他主张均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郭昱
刘双双
谢乐军
2020年0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