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拙匠”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2

     

    关于第27144791号“拙匠”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4154号

       

      申请人:章王美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7144791号“拙匠”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618920号“拙匠”商标、第25396667号“拙匠”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请求我局等待案件审理结果。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在撤销复审程序中被撤销并公告,现已无效;引证商标二现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无效,故上述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用或厨房用容器、厨房用具”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厨房用切菜板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家用或厨房用容器、厨房用具”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家用或厨房用容器、厨房用具”以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除“家用或厨房用容器、厨房用具”以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除“家用或厨房用容器、厨房用具”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家用或厨房用容器、厨房用具”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齐朝
    王训陶
    常兆莉

    2020年0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