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2
关于第21719003号“百岁玉液”商标
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4152号
申请人(原被异议人):内蒙古惠丰药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法立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深圳市景田食品饮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9)商标异字第0000023432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9年05月2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1、第21719003号“百岁玉液”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注册在先的第3407468号、第17922269号、第14456863号、第14456896号、第1349506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原异议人商标已被公众熟知,被异议商标是对其的复制摹仿。3、原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引起不良影响。综上,原异议人请求根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异议阶段提交了其引证商标大量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等的相关证据。
原被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百岁玉液”指定使用于第30类“咖啡饮料;豆粉”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407468号、第17922269号“百岁山”、第14456896号“景田百岁山”等商标分别核定使用于第30类、第32类商品上。虽然双方商标部分指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区别明显,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经查,被异议人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一千余件商标,其中有多件商标与他人在先注册知名商标相同或高度相近,并已被多家相关权利人提出异议,被异议人亦未对上述情形作出合理解释。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明显的抄袭、摹仿、复制他人商标的主观故意,被异议人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第21719003号“百岁玉液”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应当予以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10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0类商品上,于2017年09月13日获初步审定(见第1567期商标公告)。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的驳回复审决定二审败诉重裁中,不能视为该商标确权消失,依然是在先有效的商标。
3、引证商标一至五为原异议人所有,申请日期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2、30类商品上,现均为有效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二、四仅申请日早于被异议商标,故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
4、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名下共1108件商标,其中包括“汇丰堂”、“新舒通”、“曼玉美”、“喜善美”等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相关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有关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呼叫、文字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保护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已注册商标权利,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故原异议人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提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中,申请人在1-45类上申请注册了一千一百余件商标,除被异议商标外,还包括“汇丰堂”、“新舒通”、“曼玉美”、“喜善美”等多件与他人知名标识、知名演员姓名等近似的商标。综上,我局认为,申请人将多件与他人知名标识相近似的商标进行注册,其行为难为巧合,显然已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恶意。此种行为不仅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属于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行为,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马霄宇
李宁
冯洪玲
2020年0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