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2
关于第33981611号“维盾型材”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6315号
申请人:北京巨盾铝塑门窗有限公司(原申请人:维盾之窗(北京)铝业有限公司)
原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981611号“维盾型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19378378号“维盾型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1294580号“维盾门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9897959A号“维盾WEIDU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1277385号“维盾 W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1450702号“维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0991210号“维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1684516号“维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7545798号“维盾铝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30991209号“维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31608225号“艾万斯 维盾WEIDU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31792337号“维盾门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五、十已无效,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申请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本案期间,引证商标一已在异议程序中不予注册,引证商标二、十的注册申请已在注册审查程序中被我局依法驳回,引证商标五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被我局依法驳回,故引证商标一、二、五、十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已由原申请人维盾之窗(北京)铝业有限公司转让给引证商标四、六、七、八、九、十一的注册人北京巨盾铝塑门窗有限公司,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六、七、八、九、十一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金属门把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金属门把手”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维盾”,两商标共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管;金属绳索;金属螺丝;金属带式铰链”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其余商品上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实际有效的使用可使相关公众将之与引证商标三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金属管;金属绳索;金属螺丝;金属带式铰链”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金属门把手”等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文健
覃莎莎
庞婷
2020年0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