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妃尝芒 甜品 VERYMANS DESSERT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2

     

    关于第22631064号“妃尝芒 甜品 VERYMANS

    DESSERT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8485号

       

      申请人:海南中芒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贵都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何奕奕
      
      申请人于2018年11月30日对第22631064号“妃尝芒 甜品 VERYMANS DESSERT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非常注重品牌的合法保护,目前已成功注册了多个“妃尝芒”系列商标。“妃尝芒”为申请人的主打品牌,已具有极高影响力,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者,对此明知和应知,却仍将相近似的争议商标注册在申请人在先使用的类似服务上,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妃尝芒”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指定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被申请人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在申请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企图以不正当手段注册争议商标,是非以使用为目的恶意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该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会造成市场混乱,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对申请人产生巨大的经济损失,对消费者产生巨大的不良影响。综上,根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为复印件形式):申请人“妃尝芒”系列商标信息、营业执照。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源自被申请人的创意,经使用对芒果类甜品的销售具有良好的促进效果,并无侵权行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妃尝芒”商标并不相同,注册类别亦不相同,且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时间早于申请人。申请人注册商标并非是对商标的使用行为,亦非其商标“具有一定影响”的证据。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书发送给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月16日申请注册,2018年2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28年2月13日止。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在商标法实体条文中予以体现。
      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仅为商标注册信息和营业执照,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关系而明知申请人所主张的“妃尝芒”商标的存在。因此,我局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如前所述,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或与其相类似的服务上对其所主张的“妃尝芒”商标进行了宣传和使用,并已具有一定影响力。因此,我局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此外,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经审理认为,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我局经审理认为,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行为属于上述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郑婷
    生茂
    张丽娜

    2020年0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