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2
关于第21568554号“哈吉斯”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4169号
申请人:株式会社乐奉
委托代理人:温州市智信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香港男人传奇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诚联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14日对第21568554号“哈吉斯”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HAZZYS”、“哈吉斯”系列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已经构成驰名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8153301号“哈吉斯 ”商标、第8153291号“哈吉斯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551件商标,其中大部分商标摹仿他人在先知名商标,其行为属于明显恶意,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HAZZYS报道材料;2、商标许可授权确认书、许可费发票;3、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4、宣传使用材料;5、销售材料;6、申请人的域名注册情况;7、门店列表、部分门店照片;8、商标使用许可合同;9、网络店铺及销售概况;10、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创并长期使用的商标,并已经取得了良好的口碑,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出于业务发展的需要。被申请人申请了多个商标并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模仿他人商标的恶意。综上,请求依法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哈吉斯”为其长期使用的并已取得良好的口碑。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559件商标,其申请注册行为系主观恶意,被申请人并未对大量申请注册、摹仿他人商标的情形作出合理说明。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0月14日申请注册,经异议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18年8月21日第1612期《商标公告》上,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在第25类皮鞋等商品上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二在先在第18类毛皮等商品上获准注册,现均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3、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557件商标,包括“卡宴娜 CAYANNA”、“欧莱坞 OLRAIW”、“神行捷豹”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相近似的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0在案佐证。
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所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证明“哈吉斯”为其在他类商品上在先注册的商标,且依据我局审理查明3可知,被申请人先后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五百余件商标,包括“卡宴娜 CAYANNA”、“欧莱坞 OLRAIW”、“神行捷豹”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相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商标使用或意欲使用的证据材料,亦未对其注册争议商标及其他商标的意图及商标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且有借助他人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丰璟
覃莎莎
侯文健
2020年0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