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茵姿妙”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2

     

    关于第29621409号“茵姿妙”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4331号

       

      申请人:张金堂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宏海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04日对第29621409号“茵姿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第30592884号“茵姿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引证商标经长期、大量的宣传推广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及恶意抢注。三、被申请人名下申请并囤积了大量商标,恶意抢注了与众多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名称,严重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造成市场混乱,侵害各方利益,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商标注册证书复印件;2、“茵姿妙”天猫店铺信息、商品信息及评价截图;3、被申请人恶意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3月15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点击付费广告”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注册申请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指定使用在第35类“市场营销;人员招收”等服务上。
      3、被申请人在不同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八百余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其还注册了“川瑞康成 CRKC”、“MACCOSMETICS”、“KERBHOLZ”、“DAN BILZERIAN”、“月野兔”、“波士登”等与他人知名品牌或知名人物姓名相同或相近的商标。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提出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该法条的相关规定精神已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对该法条不再评述。
      一、申请人请求依据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请求依据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两项规定。
      二、由我局查明第二项可知,申请人引证商标注册申请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引证商标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争议商标的注册不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其引证商标的恶意抢注并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较少,且均为其在服装商品上的使用证据,因此,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点击付费广告”等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标识并使之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四、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2可证明“茵姿妙”标识为申请人在先在服装商品上使用的商标,且由我局查明的事实3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不同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八百余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其还注册了“川瑞康成 CRKC”、“MACCOSMETICS”、“KERBHOLZ”、“DAN BILZERIAN”、“月野兔”、“波士登”等与他人知名品牌或知名人物姓名相同或相近的商标。被申请人未答辩对其注册上述商标的意图以及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借助他人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庞婷
    覃莎莎
    侯文健

    2020年0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