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2
关于第22835284A号“无人超市Self-service
supermarket”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4151号
申请人(原被异议人):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原异议人一:程善道
原异议人二:袁明华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9)商标异字第0000023398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9年05月2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一、二主要异议理由:1、第22835284A号“无人超市Self-service supermarket”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一注册在先的第1754915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被异议商标用在指定使用的服务上,缺乏显著性。3、原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误导消费者,引起不良影响。综上,原异议人一、二请求根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在异议阶段原异议人一提交了商标信息、企业信息等证据;原异议人二提交了媒体报道等证据。
原被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并提交宣传使用、媒体报道等证据。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无人超市SELF-SERVICE SUPERMARKET”指定使用于第35类“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异议人程善道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7549157号“无人铺”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5类“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等服务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的内容特点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袁明华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于“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缺乏显著性。我局认为“无人超市SELF-SERVICE SUPERMARKET”指定使用于“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缺乏显著特征。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五条规定,第22835284A号“无人超市SELF-SERVICE SUPERMARKET”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应当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复审中提交了宣传报道证据。
原异议人二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7年02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5类服务上,于2017年12月13日获初步审定(见第1579期商标公告)。
2、引证商标为原异议人一所有,核准注册日期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相关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有关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构成类似,两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不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原异议人二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者被异议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或者被异议商标系原被异议人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原异议人二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提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无人超市属于新型的超市经营管理模式,被异议商标“无人超市Self-service supermarket”用在指定使用的服务上,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不易使相关公众将其识别为商标,无法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异议商标经使用已具有显著性。被异议商标不属于3509类服务的通用名称,也不构成对服务的直接性描述,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马霄宇
李宁
冯洪玲
2020年0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