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2129997 - 商评字[2020]第0000036307号 - 申请人:北京纵情向前科技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22

     

    关于第32129997号“水滴康复”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6307号

       

      申请人:北京纵情向前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129997号“水滴康复”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20068286号“水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3219373号“水滴心理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981589号“水滴网 SUD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1877166号“大水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获得较强的显著性,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二、三、四已共存,申请商标亦应当予以核准注册。申请人申请注册申请商标的行为合法、正当,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申请商标如不予核准注册将给申请人造成损失。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据、关联公司关系证明、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及相关资质、媒体报道资料、广告宣传资料、申请商标使用资料、申请人商标注册列表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理疗”等服务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理疗”等服务为同一种及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均含显著识别文字“水滴”,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存于前述同一种及类似服务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及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注册审查具有个案性,引证商标二、三、四共存的事实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充分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其形成对应关系,可足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文健
    覃莎莎
    庞婷

    2020年0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