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2
关于第24717921号“享瘦CLUB”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6450号
申请人:北京减脂时代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4717921号“享瘦CLUB”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已具有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895249号商标、第10951792号商标、第21030777号商标、第24098337号商标、第2147014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不构成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三处于异议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百度百科搜索申请人名称截图等复印件证据。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上述驳回决定已生效,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五经我局审理作出的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上述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五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3、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异议申请已被撤回,经我局作出结案通知书,其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享瘦”与引证商标三“享瘦”文字构成、呼叫相同,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设计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三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与知名度。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萌
马媛媛
张旭
2020年0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