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2
关于第35495577号“MASHUN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6305号
申请人:慈溪市马生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央盾(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495577号“MASHU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其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12228452号“MASHTU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312512号“MSHU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540376号“MISHU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818525号“闽宏电气 Mahu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1604664号“马仕顿 MASDU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7212626号“MASHUQ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9758093号“Mash u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注册申请商标是出于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善意目的,申请商标是作为申请人的防御商标来申请的,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申请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不会造成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不与任何商标发生冲突,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连接)”等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连接)”等商品为同一种及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存于前述同一种及类似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及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实际有效的使用可使相关公众将之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文健
覃莎莎
庞婷
2020年0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