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2
关于第21665063号“SRAM”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8387号
申请人:斯拉姆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胡祥春
委托代理人:烟台中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0月26日对第21665063号“SRAM”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是商标职业抢注人,其名下商标都与他人商标有关。被申请人恶意抄袭他人商标,谋取不正当利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的“SRAM”商标已经在自行车等商品上进行大量使用并已经具有一定影响,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抢注。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331791号“SRA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相同,是对申请人在先享有著作权的标识的复制,侵犯申请人在先著作权。“SRAM”是申请人字号,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相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被申请人名下商标资料;2、申请人参加的活动介绍;3、申请人官方微博及微信平台资料;4、申请人在国内的使用及宣传资料;5、申请人在中国成立的全资子公司企业信息及财务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是个体工商户,经营建材、暖气片、五金、渔具批发零售,并非商标抢注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争议商标标识无特殊之处,申请人没有证据表明其享有在先显著权,因此被申请人不存在对申请人引证商标标识的抄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商标在第28类钓鱼竿等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相同,同时申请人提交了被申请人官网截图及百度百科对“五金”包括自行车零部件等产品的介绍截图。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0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2017年12月7日经商标局核准,核定使用在第28类“钓鱼竿;钓鱼用抄网;钓鱼用浮子;钓鱼钩;钓鱼用具;钓鱼用绕线轮;钓鱼线;打猎或钓鱼用诱饵;玩具;圣诞树用装饰品(照明用物品和糖果除外)”商品上,有效期限至2027年12月6日。
2、引证商标于2004年10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2007年5月14日经商标局核准,核定使用在第12类“自行车齿轮变速装置;自行车变速器;自行车制动控制线;自行车制动控制密封保护装置;自行车把手;自行车把手外套;自行车轮毂;自行车链条;自行车齿轮;自行车链轮;自行车闸;自行车制动杆”商品上,经续展,有效期限至2027年5月13日。
3、经查,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2016年10月8日至12月20日间在第28类商品上,申请及注册了多件商标,包括与他人“杰尼亚”、“双立人”及双立人图形、“阿兹慕”等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名称及图形近似的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故本案将依据现行《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在案证据及我局查明事实,本案审理如下:
一、《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字号权等,并且该在先权利已经在相关领域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同时本条规定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对已经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相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制止以不正当手段抢注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并未涉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钓鱼竿等商品,因此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的字号或者商标已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故依据在案证据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恶意抢注的规定。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侵犯申请人在先著作权,但申请人提交的在先商标注册证据仅仅是表明商标权的归属,而不能证明著作权的归属;因此在无其他著作权相关证据佐证时,我局难以认定申请人享有该图形在先著作权。因此,依据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二、本案尚无证据认定争议商标本身使用在核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亦或作为商标用在指定商品上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产生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的效果,即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2016年10月8日至12月20日间在第28类商品上,申请及注册了多件商标,包括与他人“杰尼亚”、“双立人”及双立人图形、“阿兹慕”等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名称及图形近似的商标,并且,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的颜色完全相同,字母书写形式完全相同,属于复制行为,被申请人并未对其争议商标的设计创意以及与引证商标标识完全相同的行为作出合理解释,因此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借助他人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中博
张苏明
张 颖
2020年0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