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18252339 - 商评字[2017]第0000056612号重审第0000000858号 - 申请人:上海冠雨实业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22

     

    关于第18252339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056612号重审第0000000858号

       

      申请人:上海冠雨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奥肯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7]第0000056612号《关于第18252339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7)京73行初470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申请人不服该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京行终510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原告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申请人不服该判决,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9)最高法行再40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经审理查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12715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经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决定予以撤销,至本案复审时止,该决定已生效。
      法院判决认为,被诉决定作出之时,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终审判决之后,出现了新的事实,即引证商标已被撤销并公告,被诉决定对诉争商标予以驳回的事由不复存在,应根据变更后的事实重新作出决定。故本案一、二审行政判决及被诉决定均应撤销。
      鉴于引证商标被撤销导致本案诉争商标是否应予核准注册的事实基础已发生了根本性变化,本院对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比对,以及申请人主张的二审法院存在程序瑕疵的问题,不再予以评述。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被撤销已无效,故其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合议组成员:李泽然
    孙萍
    康陆军

    2020年0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