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2
关于第29636198号“菁菁家”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8330号
申请人:成都东升菁菁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成都市志诚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成都优格悦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27日对第29636198号“菁菁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21558373号“菁菁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1535151号“菁菁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菁菁”为申请人企业字号,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企业字号权。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即通过傍品牌等不正当竞争行为牟取暴利,损害了申请人合法权益。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淘宝网络截页;
2、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列表。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于2018年3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围巾等商品上,获准注册日期为2019年1月14日。
2、引证商标一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商标为有效商标。
引证商标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5类市场营销、拍卖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商标为有效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本案中,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市场营销、拍卖等服务在消费渠道、消费方式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即使两商标共存于上述非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为纯文字商标“菁菁家”,与引证商标一“菁菁美”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鞋、围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关联性,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于上述类似商品上,容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且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处于同一行政区划,进一步增加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相互混淆的可能性。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侵犯申请人在先字号权,从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多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综合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将“菁菁”作为企业字号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或类似领域经使用已经具有了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使消费者联想到申请人,从而造成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的侵犯。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泽然
孙萍
康陆军
2020年0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