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2
关于第19639698号“苏小易”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4824号
申请人: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诺孚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南京宁方食品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1月30日对第19639698号“苏小易”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蘇”系列商标通过长期持续的宣传使用已经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信誉度,并曾多次被评为江苏省著名商标及中国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48292号“蘇及图”商标、第1623562号“蘇及图”商标、第5534908号“蘇”商标、第8819746号“苏 ”商标、第10160913号“蘇及图”商标、第11228309号“蘇及图”商标、第18713401号“苏 ”商标、第19021946号“蘇及图”商标、第19022088号“蘇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为江苏省企业,理应知晓申请人及其“蘇”商标,仍申请注册极易导致公众混淆的争议商标,具有攀附申请人及“蘇”商标声誉,以期得到不正当利益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给申请人造成不可挽回的巨大损害。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
2、申请人所获荣誉及“蘇”商标驰名认定证明;
3、江苏省泗洪县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出具的2009年-2011年缴税证明;
4、“蘇”系列商标持续使用、销售、广告发布、所获荣誉、被侵权受保护证明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根据自身企业发展需要具有独特内涵,不存在对申请人“蘇”系列商标进行复制摹仿或者翻译的情形,与引证商标之间存在巨大差异,共存使用并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将申请人商标与争议商标混淆与误认。且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进行注册,不符合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4月14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3类清酒、黄酒等商品上,在初步审定公告期间被提出异议,经我局决定异议不成立,准予该商标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18年10月28日的《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九申请或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饮料)、葡萄酒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所持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3、2015年6月5日,我局作出的商标驰字(2015)337号《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苏”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中认定申请人“苏”商标在第33类酒(饮料)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所提交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商标法》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文字为“苏小易”,与引证商标一至九的显著识别文字“蘇”、“苏”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整体构成尚可区分,即使考虑引证商标的知名度,二者并存使用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相关公众施以一般的注意力,亦不易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还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申请人未能提出具体理由及事实依据,故对于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世恒
张丁萍
李淑维
2020年0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