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HADES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2

     

    关于第6258220号“SHADES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4138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蒙杰步骤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杨敏俐
      委托代理人:北京明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6258220号“SHADES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06533号决定,于2019年07月2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5年11月19日至2018年11月1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称《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申请人市场及网络调查,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根本未在市场上出现过,申请人有理由认为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的证据为无效证据,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是被申请人原创,从2007年便开始使用,已经营12年的时间,经被申请人大量使用和广泛宣传,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商业使用。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美国公司给被申请人公司旅行家户外授权书译文;2、被申请人给国内经销商的授权书和销售合作合同;3、销售发票和货运单;4、产品包装盒产品画册;5、被申请人的营业执照、企业荣誉。
      经核对,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包含在上述证据中。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缺乏真实性、关联性,为无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核定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的使用和销售。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7年提出注册申请,于2010年3月3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眼镜盒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0年3月27日。该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是否在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商业使用。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可证明被申请人为广州旅行家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区旅行家户外用品店、广州旅行家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经营者,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证明上述三家公司对复审商标的使用符合被申请人的意志追认。被申请人提交的经销授权书、经销协议可证明其为“MSHADES”品牌的合法经销商,其将“MSHADES”品牌授权给丹阳市鹏海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使用。但该授权书,经销协议并不能证明被授权公司在核定商品上实际使用了“MSHADES”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一份发票及货运单中并非体现复审商标图样,且发票中销售的商品仅为一幅价值486元的眼镜,但该证据仅涉及少量商品向一个主体进行销售,在缺乏其他有效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向不特定市场主体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真实商业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产品包装及产品画册为单方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在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难以单独证明被申请人在核定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荣誉证明未体现复审商标,与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综合考虑本案证据,尚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在核定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洋
    田益民
    段莉

    2020年0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