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2
关于第4442832号“海之蓝HAIZHILAN”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4130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义乌市健成线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4442832号“海之蓝HAIZHILAN”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4]第Y000615号决定,于2019年04月1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5年6月25日至2018年6月2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称《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利用其遍布全球的销售网络和渠道资源,对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进行调查。通过各地代理商、经销商反馈的情况及申请人多次实地考察的结果来看,复审商标自获准注册后在核定商品上一直没有实际使用,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自注册以来从未停止使用过,在同行业内及相关公众中颇具知名度。被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2017年-2018年复审商标核定商品检测报告;2、2016年1月微信宣传截图;3、复审商标外挂广告牌、名片的宣传图片;4、产品包装图片;5、2018年4月网上销售记录;6、2018年复审商标国光企业代理材料(协议书、发票、第三方出具的企业询证函、对账单);7、代理经销商合同;8、商品定量往来记录。
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与上述证据基本一致。我局将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寄送申请人,申请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对于复审商标的使用属于不规范使用,具有故意攀附申请人声誉的主观恶意。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在袜类商品上实际使用了复审商标。被申请人并未提供任何复审商标在除袜以外的商品上的使用证据,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连续三年未实际使用。综上,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王浩良于2004年12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8年9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游泳衣、袜、雨衣等商品上,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28年9月13日。该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该商标经两次转让后,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是否在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商业使用。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合作协议书、发票、对账单可证明其对外销售了“海之蓝”牌袜商品。综合考虑上述证据并结合证据1、2、4、5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可证明被申请人在袜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袜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被申请人未提交其在袜以外的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故复审商标在除袜以外的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袜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洋
田益民
段莉
2020年0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