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F21及图(指定颜色)”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2

     

    关于第33844356号“HF21及图(指定颜色)”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4492号

       

      申请人:艾克玛特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艾克玛特(盐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33844356号“HF21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908232号“21”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网络销售图片等证据复印件。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 “21”,且整体含义无明显区别,均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片剂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若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虽然申请商标指定使用颜色,但未有效地增加与引证商标的区分性。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可与引证商标明确相区分。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乔向辉
    李焱
    孙红

    2020年0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