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19747695 - 商评字[2020]第0000036103号 - 申请人:乔治•阿玛尼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22

     

    关于第19747695号图形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6103号

       

      申请人:乔治•阿玛尼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棐兰德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华亿动力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4日对第1974769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阿玛尼”、“ARMANI”等系列商标在中国服装、配饰、箱包等时尚生活领域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该系列商标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国际注册第83234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0902097号“ARMANI COLLEZION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833727号“阿玛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国际注册第831602H号“乔治阿玛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国际注册第881498号“GIORGIO ARMANI PRIV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国际注册第1074648号“ARMANI Hotels & Resort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起过异议申请,异议决定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近似。且已有类似情形的在先案件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的抄袭模仿,侵犯了申请人的著作权。三、申请人商标经大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容易被相关公众误认为是申请人系列商标之一,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或来源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摹仿和复制,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进行注册申请的,且被申请人还在多个类别注册与申请人标志近似的商标。综上,依据《中华人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前半段、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商标信息资料及引证商标档案;
      2、在先案件决定书、驳回通知书、裁定书;
      3、第60期《法务通讯》;
      4、申请人创始人及申请人的介绍资料;
      5、申请人及其商品的广告宣传、媒体报道资料;
      6、申请人专柜信息;
      7、电商网站销售申请人商品的资料;
      8、国家图书馆查询报告及相关文章;
      9、网络搜索申请人商标的资料;
      10、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4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9类“测绘仪器;蓄电池;自动计量器”等商品上。经异议程序,我局决定争议商标在“自动计量器”商品上不予注册,在“测绘仪器;蓄电池”等其余商品上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18年10月21日《商标公告》1620期上。
      2、引证商标一、三至六的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三至五核定使用在第9类“磁性录制载体;录音盘”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在第35类“商店标志广告”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三至六为申请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时间为2016年8月8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引证商标二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依据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以及在案证据适用相应的2013年《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原则性规定不单独评述。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测绘仪器;蓄电池;自动计量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磁性录制载体;录音盘”等商品、引证商标六指定使用的“商店标志广告”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六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为纯图形商标,其与引证商标三“阿玛尼”、引证商标四“乔治阿玛尼”、引证商标五“GIORGIO ARMANI PRIVE”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共存于市场,不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商品来源,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二、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遵循按需保护的原则。本案中,虽然申请人提交的媒体报道资料、国家图书馆查询报告及相关文章等证据,能够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阿玛尼”、“ARMANI”商标确有一定知名度,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阿玛尼”、“ARMANI”商标区别明显,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
      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侵犯其在先著作权。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在先权利的规定对著作权予以保护应以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享有的著作权作品相同或者实质性相似为条件。本案中,申请人主张著作权的图形由字母G与A经设计组合而成,整体呈现为圆形。争议商标的图形虽然整体外观为圆形,但其与申请人主张在先著作权的图形存在差异,未构成实质性相似,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损害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之情形。
      四、申请人请求依据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请求依据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两项规定。
      五、申请人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但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注册的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文健
    覃莎莎
    庞婷

    2020年0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