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2
关于第16879711号“WALLHAY 沃尔希”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6095号
申请人:沃尔沃商标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洛阳沃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同强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4日对第16879711号“WALLHAY 沃尔希”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VOLVO”、“沃尔沃”及其系列商标的所有人。“VOLVO”、“沃尔沃”具有较高知名度,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并收录于《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804467号“沃尔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请求认定申请人引证商标为第12类“车辆”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复制和摹仿,其注册和使用将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利。三、申请人及其字号“VOLVO”、“沃尔沃”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中国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者,显然为明知或应知申请人的在先权利。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企图以欺骗手段获得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以不正当手段进行商标注册的行为,将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财富》杂志世界五百强榜单资料;
2、沃尔沃汽车公司的发展资料;
3、沃尔沃关联公司设立的相关资料;
4、沃尔沃汽车公司销售业绩资料;
5、媒体报道资料;
6、沃尔沃新闻发布会、开业典礼、周年庆典及路演活动的资料;
7、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
8、销售协议、经销管理协议、货物进出口合同、自查报告、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相关文件、销售发票;
9、沃尔沃汽车销售(上海)有限公司的审计报告;
10、“VOLVO”、“沃尔沃”网络搜索资料;
11、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12、沃尔沃获奖资料;
13、广告投放费用及支出明细、广告宣传协议、宣传材料;
14、在先案件裁定书、判决书、重点商标保护名录;
15、沃尔沃集团年报财务报告、关联公司纳税资料、销售资料、经销商资料;
16、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调查报告、申请人的常务董事的宣誓词及译文;
17、引证商标信息资料;
18、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及官网资料;
19、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差别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法律规定,并没有恶意摹仿、抄袭申请人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更不会使相关公众误读和误认。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是一种恶意争议行为。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争议商标的异议决定书复印件证据。
申请人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5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摩托车;汽车底盘;汽车减震器;陆地车辆用喷气发动机;陆地车辆变速箱;电动自行车;自行车;婴儿车;运载工具用轮胎”商品上。经异议程序,我局决定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17年10月21日《商标公告》1572期上。
2、引证商标的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2类“车辆;陆地上运载器;空用运载器;水用运载器”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申请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其“VOLVO”商标于1989年在(89)商标异字第212号案件中被认定在汽车、机械商品上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申请人使用在汽车、车辆维修上的“VOLVO”商标和“沃尔沃”商标先后被收录于1999年、2000年《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依据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以及在案证据适用相应的2013年《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原则性规定不单独评述。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汽车;摩托车;电动自行车;自行车;婴儿车;运载工具用轮胎”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车辆;陆地上运载器”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或者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较强的关联性。争议商标“WALLHAY 沃尔希”与引证商标“沃尔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在案证据显示引证商标在车辆等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具有密切关联性的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将之与引证商标或者申请人相联系,并导致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应遵循按需原则,鉴于申请人商标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获得充分保护,无需再给予其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特别保护,故对于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主张,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三、商标与字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争议商标“WALLHAY 沃尔希”与申请人字号“VOLVO”、“沃尔沃”存在一定差异,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据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四、申请人请求依据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请求依据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两项规定。
五、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但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注册的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另外,被申请人称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是一种恶意争议行为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文健
覃莎莎
庞婷
2020年0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