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21442391 - 商评字[2020]第0000036091号 - 申请人: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22

     

    关于第21442391号图形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6091号

       

      申请人: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曾光宗(原被申请人:嘉豪国际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地址:浙江省苍南县马站镇繁荣路南山号
      (被申请人国内接收人:温州正品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国内接收人地址:温州火车站站南商贸城幢室)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02日对第2144239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905213号“红蜻蜓 ho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014925号“红蜻蜓 ho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16617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37028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及其鞋类产品在国内外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引证商标一已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各引证商标信息资料;
      2、申请人及其产品、商标所获荣誉证书;
      3、申请人上市的资料;
      4、广告宣传费用支出审计报告、电视广告截图、报纸、杂志宣传资料、网络宣传资料、户外广告、参展资料、广告合同及发票;
      5、申请人店铺产品图片;
      6、经公证的材料;
      7、在先案件裁定书、判决书;
      8、申请人商标注册证;
      9、原被申请人商标信息资料复印件证据。
      原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原被申请人嘉豪国际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针织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袜;服装”等商品上。经异议程序,我局决定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18年10月28日《商标公告》1621期上。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27日转让至被申请人曾光宗名下。
      2、四件引证商标的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皮鞋”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红蜻蜓hong及图”商标于2008年在商标异议复审案件中在第25类“皮鞋”商品上适用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申请人请求依据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以及在案证据适用相应的2013年《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原则性规定不单独评述。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针织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袜;服装”等商品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皮鞋”等商品为相同或类似商品,或者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较强的关联性。争议商标与一、二的显著识别之一图形、引证商标三、四在所表达的事物、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考虑到申请人申请人“红蜻蜓hong及图”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之间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综上,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情形。
      二、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应遵循按需原则,鉴于申请人商标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获得充分保护,无需再给予其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特别保护,故对于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主张,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三、申请人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是其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均指向其已在先申请注册的引证商标,且并未指出其除在先商标权以外的何种其他在先权利受到损害。申请人关于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请求我局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申请人权益已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故我局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文健
    覃莎莎
    庞婷

    2020年0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