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12352352 - 商评字[2020]第0000036125号 -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迪亚多纳股份公司

时间:2020-08-22

     

    关于第12352352号图形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6125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迪亚多纳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颜文明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235235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8428号决定,于2019年06月1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复审商标在2015年07月30日至2018年07月2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继续有效。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撤三阶段的使用证据未进行质证,申请人请求将撤三阶段证据进行质证。申请人经调查,被申请人已连续三年未使用复审商标。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网络搜索资料截图复印件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自注册以来从未停止使用过,在同行业内及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对复审商标提起撤销申请的行为具有恶意,是以取得不当利益为目的的行为。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作品登记证书;
      2、实体店图片、商品图片;
      3、网店销售记录截图;
      4、实体店销售发票及出货记录。
      申请人质证称: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与本案无关联、或未显示形成时间、或未显示复审商标、或为自制证据,证据缺乏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被申请人注册复审商标具有恶意,申请人已对被申请人名下多件商标提起异议或无效宣告申请。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的证据与复审阶段证据基本一致。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4月1日向我局申请注册,于2015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童装;婴儿全套衣;化装舞会用服装”商品上。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证据2未显示形成时间;证据3网店销售记录、证据4中的销售发票所销售的商品为鞋、袜子,非复审商品的使用证据;证据4中的出货记录为自制证据。综上,仅凭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在指定期限内的公开实际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文健
    覃莎莎
    庞婷

    2020年03月10日